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90,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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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僅對原判決命其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其僱佣人(即原審追加被告)庭豊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庭豐公司)連帶賠償,其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收入損失,依殘障程度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所受痛苦所核定之慰撫金,合計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五千二百九十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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