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08,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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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進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起,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服務地點在台北,故任職以來,工作場所均在台北。
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竟將伊調往非雇主之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駐廠總經理室(駐麥寮),工作場所變更為雲林縣麥寮鄉(下稱麥寮),遭伊拒絕。
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總管理處又將伊調往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駐麥寮)(下稱系爭職務),工作場所仍在麥寮,亦為伊所拒。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總管理處竟以伊不配合調動為由,將伊資遣。
總管理處並非伊之雇主,其所為違反勞動契約之調動及逾三十日期間所為之資遣,均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總管理處係為方便管理台塑關係企業而設立之管理機構,所有人員皆由各關係企業借調而來,負責台塑關係企業高階人員之調度,其調動上訴人,自屬適格。
㈡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台北。
且工作規則規定,因業務需要,得合理調動員工。
㈢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遭解僱。
㈣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確定上訴人拒絕調職,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所為資遣行為無效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調任人事通知影本各一份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資遣人事通知影本一份、錄音帶一捲及其內容譯本一份、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影本、總管理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在字第○四一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總在字第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總人在字第一八二號人事單等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因拒絕調職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已予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查台塑關係企業簡介記載:「台塑企業為追求經營管理之合理化,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處等專業管理幕僚單位,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除從事管理之推動及追求改善工作外,同時負責全企業性之制度擬定,改善檢核跟催,原物料採購、資金調度、工程營建、法律事務及公共關係等工作。」
,而整個台塑關係企業之組織表,在董事長、總經理下設有總管理處,與台灣塑膠公司、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台塑重工公司等並列。
總管理處設立之目的即係將各關係企業共同性事務予以集中管理,以提高管理效率,故總管理處雖非法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機關,但總管理處乃台塑關係企業在組織上所設立之專業幕僚單位,做為整個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位在董事長、總經理之下,而與各關係公司並列,以處理各關係公司之事宜,則以「總管理處董事長王永慶」名義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效力,自應依其內容而及於各相關公司。
且上訴人於六十二年應徵台塑企業時,分發至總管理處之法律事務室,該通知即由總管理處經營發展中心所發出,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法律事務室調至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亦由總管理處發出人事通知,且均由董事長王永慶具名,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並有該通知可稽。
而所謂雇主,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總管理處既係由董事長王永慶代表台塑關係企業所屬之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而王永慶為台塑各關係企業之董事長,亦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董事長之名義,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所為之調動自屬有效。
次查上訴人於應徵進入台塑企業時,該次之應徵注意事項法律類別項下所列服務地點俱為高雄,唯獨上訴人被錄取時卻註明服務地點在台北,固堪信雙方於勞動契約訂定初始,有工作地點在台北之合意,惟並無不得調動之特約,已難據以並執為排除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之適用。
又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王永慶之批示僅記載「現行法求知」係上訴人之職務,並無提及工作地點,亦難以上開批示認兩造已有工作地點之特約。
且按雇主因業務之需要發布變更職務命令,屬雇主指揮、命令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得依從業人員之技術及能力,調整其職務或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另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三章第五節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五十九年七月三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亦規定:「從業人員因公務上之需要,得隨時遷調或至本公司關係企業服務,並年資併計。」
,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均於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前即已頒布,堪認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即已合意將之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上訴人亦自認「工作規則無異是企業內之憲法,對雇主與勞工雙方均有拘束力,是雇主與受僱人間對勞動契約適用的一種特別契約法則」等語,則在兩造無特別約定排除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情況下,兩造已有「調職合意」。
被上訴人自可依經營之必要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改變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申請複議,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並涉權利濫用云云,即屬空言。
復查台塑關係企業刻正於雲林縣麥寮地區進行六輕計劃,六輕各項工程耗資數千億元,關於廠區用地之取得及環保問題,已發生多次之抗爭,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塑企業內部反應單及報紙剪輯(均影本)等可按。
有關之抗爭事宜之處理,均涉及法律問題,無論是協商或以訴訟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均需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員常駐當地,在場協助,隨時提供法律意見,此為其企業經營上所必要,而具有律師身分者,更能勝任。
台塑關係企業內,具有律師資格者,僅上訴人及法律事務室主任等二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不僅有律師資格,且在台塑企業任職達二十餘年,又曾擔任上開法律事務室副主任乙職,不但具有訴訟上實務經驗及法律專業知識,且對台塑企業集團之經營方式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實非其他法務人員或外聘律師所可比擬,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派任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駐麥寮副經理,實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所擔任之工作與上訴人之法律專長亦相符合。
雖調動職務之工作地點距台北有一段距離,惟被上訴人亦已予考量,除提供員工宿舍供居住外,並訂定有:「調任差旅津貼」及「擴建差旅津貼」發放標準,以補助調職之員工,亦有總管理處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總存字第○○九號及○一○號函足憑,上訴人除領取原薪資外,倘至麥寮就職,尚可再領取調任差旅津貼九千元及擴建差旅津貼五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加給。
被上訴人已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員工給予必要之協助,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動,則被上訴人基於權責將上訴人之職務調動,並不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且上訴人之專長既為法律,且具律師身分,律師所應具備之條件,除於法規之研究諮詢外,代理訴訟案件、糾紛之調解及溝通,亦係其應具備之專長,於實際狀況靈活運用法律以解決問題,應屬上訴人所謂「現行法求知」之範圍。
況外聘律師固可解決部分訴訟事件,然由熟諳台塑關係企業運作之人員就近處理,不惟訴訟事件及其他糾紛之協調及溝通亦可一併處置,亦為身為律師之上訴人所可勝任之事,所調動之新職核屬上訴人之專職範疇,為被上訴人經營上所必要,尚難謂不合理。
從而上訴人主張,將伊調至麥寮地區工作,與伊之專職不符合,被上訴人將伊調職並非必要亦非合理,且未事先商議,涉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等語,均非可採。
再查台塑關係企業之六輕計劃,係由各關係企業分別投資建廠,而六輕計劃所牽涉之有關土地、環保問題,如由台北總管理處處理,實緩不濟急,基於時效考量,台塑關係企業公司有在麥寮當地設立臨時任務編組-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駐麥寮,就近處理問題之必要。
至於六輕計劃在完成建廠營運前尚無正式之人員組織編制,惟上訴人被調至臨時成立之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駐麥寮之單位,既為經營上所必要,復未改變上訴人所隸屬之單位,工作地點雖改為駐麥寮,亦僅係臨時性之派駐。
上訴人主張:所謂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駐麥寮)係被上訴人虛構之調職單位,欲迫其離職云云,亦不可採。
末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未能配合調派至麥寮工作,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總管理處因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洵無不合。
雖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惟未禁止雇主比照資遣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總管理處雖依前開法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惟仍決定「比照資遺」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係有利於上訴人,即非法所禁止。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比照發給伊資遣費,主張總管理處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總管理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派「台塑公司駐廠總經理室駐麥寮副經理」,惟為配合業務上需要,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又發布人事調職命令,將上訴人調派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駐麥寮副經理」,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條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三章第六節規定:正式人員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十日內辦妥移交手續後,逕就新職。
又同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三章第五節規定……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等語。
總管理處依上開規定須給予上訴人十天時間考慮是否就新職或申請複議,乃上訴人逾期仍未辦妥移交手續逕就新職及申請複議,總管理處於是時始知悉上訴人確已拒絕調職,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勞動契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及其他攻擊方法不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總管理處乃台塑關係企業所設立之專業幕僚單位,用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位在董事長、總經理之下,而與各關係公司並列,以處理各關係公司之事宜,而總管理處之董事長王永慶,即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已足表示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意見,原審因認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董事長王永慶名義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效力自應視其內容而及於各相關公司,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其餘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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