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33,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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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代加工童裝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迄未付;
又受上訴人委託代加工童裝褲子二萬一千件、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及上衣四千二百件,迄未返還,以時價每件六十四元計算,應賠償三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
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強行搬走童裝上衣(T恤)六千件未還,以時價每件六十四元計算,應賠償三十八萬四千元等情,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返還童裝褲子(規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二萬一千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四所示)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規格如附件五所示)四千二百件,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三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返還童裝上衣(T恤)六千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三十八萬四千元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童裝褲子(規格如附件一、二所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所示)九千八百件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及代加工均由訴外人楷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吉公司)所為,被上訴人係該公司負責人,僅負責接洽業務而已。
且系爭買賣係批發,並非買斷,應定期盤點退清存貨後,再結算金額。
至於代加工之童裝,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交還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及上衣四千二百件,其餘未還,係行使留置權,俟上訴人付清票款及工資後,始得取回。
被上訴人並未搬走童裝(T恤)六千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提出貨款明細表、簽收單、製造通知單、計算書、錄音帶及其譯文、請假單、雜支記載、商標註冊、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上訴人對於收受擬出售之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及代加工童裝褲子二萬一千件、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等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強行搬貨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童裝,曾填載估價單,記載受貨人「樹林蔡先生」,且被上訴人收受時,亦僅簽署一「蔡」字而已,並無「楷吉公司」收受之情事,有兩造所不爭之估價單可稽。
則系爭童裝買賣係被上訴人個人所為,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楷吉公司無涉。
如係楷吉公司所購買,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已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當設有帳簿登載公司之各類進貨、銷貨事項,何以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或售貨憑證?何以出售童裝時,亦未開立售貨憑證或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楷吉公司之帳簿以實其說,益見其辯稱系爭買賣對象係楷吉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將系爭童裝褲子、背心及上衣交被上訴人加工時,曾填載製造通知單,亦記載代工客戶「樹林蔡先生」,並非楷吉公司,有該製造通知單可憑。
且系爭童裝代工既有相當時日,倘由楷吉公司為之,則其收受上訴人交付代工之工資,即屬勞務所得,自應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定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楷吉公司是項憑證,是以其辯稱系爭童裝褲子、背心及上衣係由楷吉公司代加工,與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代加工均係被上訴人所為,堪信為真正。
次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固提出之估價單十紙為證,但估價單上係記載品名(如#329、#339等)、數量(如350件、700件等)而已,迄無單價或總價之記載,僅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之估價單上記載「批80元,實收 8折」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童裝時,對於應收取若干之價款,並未與被上訴人商定,僅約定日後按「批80元,實收 8折」之方式計價而已,否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童裝多達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係批貨,依商場交易習慣,應待盤點退清存貨後再結算金額等語,尚非無稽。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既未與被上訴人盤點退清存貨,則其逕以前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估價單記載「批80元,實收 8折」為憑,按每件六十四元之單價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即非正當。
又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代加工之系爭童裝褲子二萬一千件、背心二萬二千四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惟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送還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僅剩褲子(規格如附件一、二所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所示)九千八百件未還,並提出上訴人之員工楊正長簽署一「楊」字之簽收單為證。
上訴人則稱其員工楊正長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請假三日,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收云云,並提出楊正長請假之字條一紙為證。
然查楊正長係上訴人之員工,是否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請假三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字條為真正,自難否定被上訴人交貨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工之褲子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件、背心九千八百件,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餘加工褲子、背心未還,係上訴人未付代加工之工資,伊行使留置權云云。
然代加工之工資係完工交貨後始得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對於代加工物並無所謂留置權可行使,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尚未交還之褲子及背心既未滅失,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請求以時價每件六十四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即非允洽,不應准許。
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強行搬走其倉庫內之童裝上衣(T恤)六千件云云,然其所提錄音帶之譯文觀之,大都為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搬貨」之指摘,更是全盤否認,並以「你(即上訴人)那天叫我(即被上訴人)將褲子載回來……那天你就是叫我去拿回褲子,大家都在那邊」等語回應,有該錄音帶譯文可憑;
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致上訴人之樹林郵局第三支局第二四二號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之自助行為押收部分貨物,以保障本公司債權,並無占為己有,且等待出面處理……台端(即上訴人)聲稱本人擅自到倉庫搬取六千件童裝是為不實之說……當時我們債權人只搬運二、三包衣服,楊廠長(即楊正長)就說好了,要關保全鐵門了,於是廠內尚留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庫存布及庫存衣,這些廠內貨物後來皆告台端脫產殆盡」等語,並非承認搬走上訴人之童裝上衣(T恤)六千件,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即強行搬貨之強制罪),亦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妨害自由一案卷宗查明無訛。
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強行搬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工之童裝褲子(規格如附件一、二所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所示)九千八百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童裝褲子(規格如附件一、二所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件、背心(規格如附件三所示)九千八百件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㈠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代加工童裝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之上訴部分:
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系爭童裝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件,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依商場交易習慣,應待盤點退清存貨後再結算金額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乃原審不待被上訴人舉證,即採信被上訴人該項抗辯,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違反證據法則。
另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送還代加工褲子七千八百五十件、背心一萬二千六百件、上衣四千二百件乙節,雖提出上訴人之員工楊正長簽署一「楊」字之簽收單為證。
然上訴人稱其員工楊正長自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請假三日,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簽收云云,並提出楊正長請假之字條一紙為證。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上開褲子、背心及上衣交還其員工楊正長收受之事實既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正長上開請假字條為真正,而認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為可採,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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