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29,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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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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