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31,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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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政義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返還研究進修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翁政義,經其具狀檢附任命令一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原法院以:按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追加其一,合併於原有之要素,即為訴之追加。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就其在第一審之訴,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丁○○、丙○○、乙○○連帶給付新台幣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及美金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暨其遲延利息,相對人己○○、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美金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暨其利息,聲明已有追加,自屬訴之追加。

對此追加部分,相對人既已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因將抗告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之訴,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謂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之聲明係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而將先位聲明中之部分新台幣改為以美金請求並合併其餘之新台幣,作為備位聲明,然此僅屬聲明之擴張,而非訴之追加,依法無需他造同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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