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39,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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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高 清 和
高 清 標
吳高美蓉
右抗告人因與黃阿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楊豐卿迴避,係以該法官提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號函之後,未再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調承租人高坤耕作權放棄書等資料,並認毋庸向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查系爭土地賃貸契約內所載十一筆土地中之十筆土地經軍方徵用及發還之情形,且任意放棄訊問證人黃則成、黃陳淑梅,因認其執行職務在客觀上顯有偏頗之虞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情節係以該法官就抗告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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