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40,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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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否則即應將聲請駁回。

再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裁判費者,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確有重大變遷,亦不得遽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分別繳納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釋明經濟確有重大變遷。

經查民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抗告人之薪資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四十九萬六百六十九元、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現任職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辦事員,每月薪津四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不包括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年薪已高達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其薪資收入非但未減反有增加。

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每月僅餘一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乙節,經向其服務之士林區公所查詢結果,迄八十九年九月為止,已實際完成扣款作業,並無債權尚未扣取情形,難認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

查抗告人陳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三○一三號、第八三○一四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共計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

伊之信用卡二張亦分別遭受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強制停卡處分,實已告貸無門;

且伊育有十三歲、十六歲之一男一女需扶養,每月薪資僅餘萬餘元,生活甚為窘迫,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云云,經提出薪資清單、存摺、銀行顧客資料、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狀,以為釋明。

乃原法院概未斟酌,徒以前揭情詞,認抗告人經濟上無何重大變遷,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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