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42,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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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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