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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復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學技研株式會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一三之四號,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向其訂購「OTI-○八」調整機十組,合計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其已交付該調整機予再抗告人,而再抗告人迄未給付價款,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價金等詞,自應由再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再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間實無買賣,係其替相對人節稅,同意以買賣方式開具「INVOICE」,沖銷費用支出,該金額實為新產品開發契約履行之部分,故有依兩造所約定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適用云云。
惟卷附兩造訂立之「新產品開發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條明定相對人之契約義務僅係提供技術支援及轉移,並未涉及相對人所主張上述貨品或相關機具之買賣事宜,且再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可採,乃係法院實質審理後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管轄權之問題,因而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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