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8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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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本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院上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見本院該卷九四頁),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上開不變期間,且未依法表明知悉在後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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