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64,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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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盛
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向伊承攬「小港臨海工業區(鹽水港溪)大排水溝疏濬及河床鋪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出具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金鴻公司履行該承攬契約。
詎金鴻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工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無故不出工及管理工地,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屢經伊催促其施工均不獲置理,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金鴻公司為終止該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依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於受伊通知時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
且伊因金鴻公司之違約受有三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損害,亦顯逾履約保證金額,乃上訴人經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催給付該履約保證金竟拒不給付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九十三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保證,係就訴外人金鴻公司如無法依約完工時所生逾期之損失,負保證賠償責任。
該保證金乃對被上訴人之最高賠償金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伊須賠償之保證金額,自不得逾金鴻公司應負擔之違約金。
況金鴻公司已完成工程百分之九○‧五九,被上訴人受有部分履約之利益;
另金鴻公司尚有百分之五之工程估驗款未獲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亦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剪貼新聞資料、估驗明細表、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二號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單等件可稽,上訴人就各該證據之真正及金鴻公司因倒閉未按約施工等情,亦無爭執,依上開剪貼新聞資料、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單所示,被上訴人於金鴻公司違約停工後,既已終止契約,因金鴻公司倒閉無法送達,始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新聞紙,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其終止契約即屬合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為無足採。
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保證責任,給付保證金,自非無據。
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已明載:「本履約保證金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等語,上訴人謂: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殊無足取。
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九五,被上訴人請求全數沒收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本件履約保證金額係依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算,金鴻公司於決定投標金額前,當已注意所得利益及違約時所生損失是否相當,而對履約保證金數額為相當之評估,且以該定額比例之履約保證金,資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言,亦屬相當。
參以被上訴人就金鴻公司未完成部分另行招標,由第三人安城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九十六萬元標得,有招標紀錄表及工程合約足憑,其因金鴻公司違約所增加之工程費為三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五元。
再系爭工程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工,依約金鴻公司原應於二百五十八工作天,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完工;
乃該公司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無故停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止,計遲延二五二日。
以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點收金鴻公司實作數量之金額為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所定「每逾一日應賠償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金額十分之一為限」核算結果,該逾期損失達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即施作結算金額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僅主張其受有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損害,即無不合。
另金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將位於高雄市○○路三○七巷全線路面瀝清挖除後,並未舖設瀝清路面,致影響附近居民交通行車安全,經被上訴人緊急發包舖設簡易AC工程,由訴外人揮峰土木包工業以二十八萬七千元承作完工,領訖該工程款,有公文簽辦單、比價紀錄表、工程比價單、被上訴人之⒊⒗八七高市工水四字第二四九七號簡便行文表所附說明會紀錄、居民陳情書可證。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約定,亦屬因金鴻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等情,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衡諸其因金鴻公司違約所受之上開損害總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定,尚非過高云云,為無不合。
上訴人徒以金鴻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九○‧五九,即認該違約罰金過高,應予酌減,要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發包工程所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投標須知,均係依政府機關制定法規而擬定,乃眾所周知,已難謂係屬附合契約而有違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等情形;
況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法人,其出具系爭保證書,當經內部層層審核謹慎決定,並因其與金鴻公司原訂有委任保證契約及授信額度始出具,自無受被上訴人壓制之可能;
且依上訴人之授信動用申請表審核意見欄所示,上訴人除向金鴻公司收取百分之一‧七五手續費外,尚由金鴻公司提供三成數額定存單予上訴人設質,亦見上訴人依約履行本件保證義務,無何顯失公平之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第一審原命其給付之九十三萬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履約保證金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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