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70,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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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其友人鄧紹輝需款孔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清償期為同年七月十六日,並以鄧紹輝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六三之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伊。
詎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出具切結書,言明於同年月二十日清償系爭債務,否則上訴人願負一切清償責任,詎屆期仍未清償等情,爰基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仲介訴外人鄧紹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鄧紹輝未能按期償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脅迫伊出具切結書,上訴人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為被脅迫所書立,雖舉證人蔡添利、鄧紹輝、曾子金,並提出鄧紹輝之驗傷診斷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兩造分別請求傳訊之證人蔡添利、邱水杉均一致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警察特考」當天,而上訴人提出之鄧紹輝驗傷診斷書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警察特考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五日,相距一個月,則上訴人辯稱伊與鄧紹輝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依約前往訴外人侯燦文開立之上上汽車商行談論清償借款事,鄧紹輝被數位年輕人圍毆成傷後,伊隨即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云云,自非真實。
證人鄧紹輝、蔡添利、曾子金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證言,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鄧紹輝、曾子金、蔡添利固均證稱切結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書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麗櫻則證稱係同年七月中旬書立,證人邱水杉則證明於警察特考日簽立,所證不一,惟兩造分別所舉證人蔡添利、邱水杉既皆證實當日為「八十五年警察特考」之日,自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當日所書立,而非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鄧紹輝共同簽發面額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一張支付利息,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鄧紹輝借款時所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背面簽立:「依銀行辦理貸款為依據,本本票依現抵押物為求償標的物,代辦人甲○○立此切結為本借款得以求償」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在借款屢催未獲債務人鄧紹輝清償之後,要求上訴人承先前切結事項,再簽立系爭切結書,應非不可能。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是受脅迫而為,則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本息,自為法之所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訴人欠其五百萬元未償,立有本票乙紙為憑,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五百萬元本息,高雄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准其所請。
祇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對之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乃視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即主張「引用事實理由內容如狀(即支付命令狀)所載。
請求法律關係,係以切結書來請求返還借款」,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等情,有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卷(見第三、四、六、二三、二八、三三、三四、三九頁)可稽。
則究竟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書立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前,抑或以後,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至有關連,乃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之「警察特考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為認定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日期,已嫌速斷。
次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與蔡添利、鄧紹輝、曾子金等應被上訴人之姐林麗櫻之邀,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侯燦文開設之「上上車行」談判系爭債務之清償問題,於鄧紹輝被毆後,上訴人應林麗櫻之要求當場簽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侯燦文,暨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添利、鄧紹輝、曾子金證稱屬實(第一審卷,第七八、七九、八九至九一頁反面),再者,被上訴人之姐林麗櫻除否認當場有暴力行為外,對於上開等人有參與談判,及由上訴人當場於「上上車行」簽立切結書並不爭執(第一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果爾?則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上上車行」商談借款事宜,因債務人鄧紹輝被毆,心生畏懼而出具系爭切結書,惟業經其表示撤銷之意思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五九頁,原審上字卷第一一○、一三一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系爭切結書於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簽立?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均有待進一步釐清。
又原審僅憑推測之詞,謂為被上訴人在借款屢催未獲清償之後,要求上訴人承先前切結事項,再簽立系爭切結書,「應非不可能」云云,然則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
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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