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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誠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煥然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伊提供資金並負責興建房屋,伊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作為合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約後,伊皆恪遵合建契約之約定,如為取得建築執照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申請建築線等文件,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接獲建築線核准文件,嗣因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頒布新實施建築技術規則,對山坡地用地實施新的管制措施,台北縣政府於簽約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又實施容積管制。
依上述法令規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已不能建築。
上訴人之基地於兩造簽約後因前述建築法令變更,致不能興建合約中之房屋,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而合建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建照無法核發或不能興建房屋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
,故上訴人應於接獲伊之通知日起七日內將所收保證金,一次以現金無息返還予伊,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等情,爰本於合建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立合建契約後即違反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而未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建照之申請,伊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權沒收保證金。
況被上訴人於違約後,蓄意將伊提供合建之建地申請變更為山坡地,致不能合建,其片面通知伊解除契約,而要求返還保證金顯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子貴分別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二七、七二八及七二六號三筆土地,由伊提供資金並負責興建房屋事宜,伊已依約交付六十五萬四千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合約書、支票影本及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實。
內政部於兩造訂立上開合建契約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頒布新行政命令即建築技術規則,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對山坡地實施新的管制措施。
且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亦實施容積管制,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台北縣政府容積管制公告可按。
查上訴人與李子貴所提供興建房屋之三筆土地係山坡地,應受上開內政部新頒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有關規定之限制,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七年北農六字第一六四二號函可證。
上訴人所提供之三筆土地,其地面之建築物至擋土牆駁崁部分依上開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其建築物基地須向前退縮八‧二公尺,靠近道路部分,依新頒之容積管制計算,須向後退縮三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丈量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實際可供建築之基地其深度已明顯不足。
且因面積過狹而無法建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訂約後新頒法令之規定致不能興建房屋等語,亦堪採信。
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素,建照無法核發或不能興建房屋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通知日起七日內,將所收之保證金一次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興建合約所約定之房屋,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伊得解除契約,為可採取。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通知信函一紙為證,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自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之保證金,核無不合。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已提出建築線指定之申請,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建築線之事實,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及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工都字第三○八六號函可稽。
而建築線指示圖為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如未申請建築線指定,遽然申請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將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再行提出申請等情,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三○八六號函可按。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建築線之指定遲未獲准而未能申請建築執照,並非不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等語,亦可採信。
次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既遲至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頒布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建築線之指定,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之限制及台北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實施容積管制等原因,致無法按合建契約興建所約定之房屋,被上訴人自無再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政府於簽約後頒布新法令致受限制,已不能興建合建契約之房屋,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可取。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未於簽約後三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視同違約,伊得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保證金云云,尚非有據。
且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之意旨,係指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因被上訴人不依約興建時被上訴人始視同違約。
系爭土地既客觀上已無法興建所約定之房屋,自與違約不為合建者有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對之為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將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合建契約解除後,其受領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六十五萬四千元及加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保證金六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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