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74,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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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政義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乙○○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進修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翁政義,經其具狀檢附任命令一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邀同被上訴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己○○邀同被上訴人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訂第三十屆、第三十二屆科學與技術人員出國研究進修合約(下稱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
伊既已依約依序撥付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予丁○○、己○○二人。
依該合約約定,丁○○、己○○自應於研究進修屆滿後,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台灣大學、輔仁大學各連續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詎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伊同意,竟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擔任「政務副市長」一職,己○○亦於同日未經伊同意,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擔任「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一職,致渠等在原服務學校授課時數不僅未達法定專任教授每週基本八小時之要求,且其辦公時間係在台北市政府,而未在原校連續服務,顯均已違約。
伊依系爭二合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約定,即得請求渠二人各自賠償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及渠等之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丁○○、丙○○、乙○○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命己○○、戊○○、甲○○連帶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對原審駁回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所提起之抗告,本院業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等則以:丁○○、己○○經行政機關借調任職,已分別事先徵求原推薦機關台灣大學、輔仁大學之同意,並於借調期間內仍各繼續在台灣大學、輔仁大學教授相關科目,未曾中斷服務,自無違約可言。
丁○○、己○○既未違約,渠等之連帶保證人丙○○、乙○○及戊○○、甲○○等人,亦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丁○○、己○○分別以被上訴人丙○○、乙○○及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各與上訴人簽訂第三十屆、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
已受領上訴人撥付之公費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
依約原應於研究進修屆滿返國後,返回其推薦機關即台灣大學、輔仁大學分別連續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惟丁○○、己○○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未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分任「政務副市長」、「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一職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出國進修人員撥款紀錄卡及領取進修公費證明等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然丁○○與上訴人簽訂(未載簽訂日期)之第三十屆進修合約,及己○○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既未就進修返國服務之內容應專任或兼任﹖推薦機關可否另行調動其職務﹖或回國後是否仍應續任原職直到服務年限期滿等事項為約定。
且該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第十六條前段僅約定:「乙方應於研究進修屆滿後,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完成連續服務義務」,而何謂「連續服務義務」﹖亦無任何說明或約定。
則依人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函、銓敍部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七九)台華甄二字第○三五八一二號函及教育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台人字第○五四七九○號函所示:除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撤職、休職或免職懲處外,調任其他機關繼續服務者,服務年資得前後併計,其留職停薪前後年資視同連續任職不中斷等意旨觀之,丁○○、己○○留職停薪借調台北市政府服務期間,仍屬於原推薦學校之教授,由推薦學校繼續發給聘書,並於借調服務期滿,返回推薦學校續任其教授之本職,而可認其留職停薪前後年資視同連續任職不中斷,縱渠等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義務返校授課之期間不計於合約所定之服務年限,但其留職停薪期滿後返校服完未滿之年限,因已視同連續任職不中斷,即可前後年資合併計算,視同連續任職,自無違「連續服務」之義務。
至於系爭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十三條第六款及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第十四條第六款約定:「研究進修人員於研究進修期滿,如有未經乙方推薦機關及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限未達合約規定年限者,推薦機關應負責追繳全部研究進修公費」等內容,係對推薦機關之約定,所課該機關之責任,於丁○○、己○○二人,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得指該二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係屬違約。
況丁○○、己○○借調台北市政府分任副市長、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係經其推薦機關即台灣大學、輔仁大學,暨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丁○○部分)之同意,益見丁○○、己○○非擅自接受借調。
上訴人主張丁○○、己○○二人違約,自屬誤會。
再者系爭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第十六條前段係約定:「乙方應於研究進修屆滿後,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完成連續服務義務」。
既稱原推薦機關,即不以學校為限,其服務之義務亦不限於專任教授(或老師)至明。
而關於服務之內容,進修合約又未為約定或加以限制,直接受益之推薦機關,自可依其工作需要,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故大學教授出國進修返校服務,非必然繼續專任教授,學校非不可調其擔任行政工作而兼任教職,是其兼任仍無違兩造連續服務之約定。
上訴人認受領公費出國進修人員(丁○○、己○○二人)返回原推薦機關服務應繼續擔任原任職務一定之年限,竟未於兩造之合約書中載明,其主張丁○○、己○○借調前於原推薦機關俱為專任教授並全職在校,支領專任教授薪給,授課之餘尚從事研究、輔導工作;
借調台北市政府後,僅每週到校一次義務授課,遑論按規定專任教師應於辦公時間在校服務,且因借調留職停薪未支領薪給,更不符「專任教師」應「在學校實支領薪給」之規定。
完全未符合上開進修合約所定「連續」服務之要求而明顯違約云云,尤屬無據。
是丁○○、己○○既均已返回其推薦學校任教,繼續履行連續服務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丁○○及其連帶保證人丙○○、乙○○連帶返還所受領之進修公費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利息,請求己○○及其連帶保證人戊○○、甲○○連帶返還所受領之進修公費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七條已分別約明:「乙方(指丁○○、己○○)應於研究進修屆滿後,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依甲方-上訴人特定計畫遴派之研究進修人員赴甲方指定之機關)完成連續服務義務,其年限應為研究進修時間之二倍……」,「研究進修人員於研究進修期滿後,如有未經乙方推薦機關(指台灣大學、輔仁大學)及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限未達合約規定年限者,推薦機關應負責追繳全部研究進修公費」,「乙方(指丁○○、己○○)違反本合約任一款規定時,均屬違約。
乙方應在甲方通知期限內一次繳還已補助之全部研究進修公費……」云云,而被上訴人丁○○、己○○原應於研究進修屆滿返國後,立即返回其推薦機關台灣大學、輔仁大學,分別連續服務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惟該丁○○、己○○二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受台北市政府借調分任「政務副市長」、「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之職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此情形,倘謂丁○○未違反系爭第三十屆進修合約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六款,己○○未違反系爭第三十二屆進修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條第六款之約定,似與契約文義不合。
是否未違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非無研求之餘地。
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補助科學及技術人員出國進修,旨在提高國內學術水準,促進科學發展,並藉立即返回原推薦機關專職服務達成目標,如因借調遲誤時間,將因事過境遷,進修人員所學新知為時代潮流所淘汰,錯失伊補助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第六九頁正反面),參以台灣大學曾函覆原審法院: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返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調前為該校專任教授,一學期共開課九學分;
借調後,一學期每週上課五小時計四個學分;
依教育部規定,專任教授應授課時數每週八小時。
及輔仁大學函致原審法院: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返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調前為該校專任教授,一學期共開課十五學分;
借調後,除八十三年度下學期開課四學分外,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上、下學期各開課二學分;
專任教授每學期原則上授課八學分等情,而丁○○、己○○所接受借調為「政務副市長」、「公務員訓練中心主任」之新職,其服務對象、內容與專任教師大相迥異,又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丁○○、己○○已完全履行其連續服務之義務?渠等行為是否無悖離兩造所訂進修合約之目的?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毫不足採?殊非無疑。
乃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進修公費之重要攻擊方法,予以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丙○○曾稱:丁○○教授前曾在台大申訴要旨最後明言:「申訴人(指丁○○)蒙國科會公費資助及學校之協助,於諸位委員面前願意承諾於借調期滿後,復職歸建本校並完成服務義務」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附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及其證物十一);
另己○○部分依卷附輔仁大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四)輔校人字第二四七八號函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輔仁大學係以留職停薪兩年方式,同意其借調至台北市政府服務。
以上倘均非虛妄,則既謂「復職歸建」、「留職停薪」,似亦可見丁○○、己○○未能履行在台灣大學、輔仁大學本來之教授職務(服務)。
苟丁○○、己○○依系爭進修合約,確屬違約,必須返還上訴人進修公費,渠等之連帶保證人丙○○、乙○○及戊○○、甲○○是否得以免責?即待澄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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