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81,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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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兩造分別對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僅就系爭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原判決命其給付其中之五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各該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乙○○確以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第五四之一八、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兩筆與其兄即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第五六之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兩筆成立互易,而非以各該土地面積計算互補,上訴人甲○○辯以上訴人乙○○未補足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前,其無移轉系爭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將系爭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乙○○為支付上訴人甲○○之子劉豐治為其興建坐落前地段第五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同鎮○○街九間鐵皮屋、擋土牆之部分工程款,已同意以前開甲○○所有之系爭第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折抵;
是以上訴人乙○○就該筆土地對上訴人甲○○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逕以上訴人甲○○不能移轉系爭第五六之二地號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三千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兩造就系爭第五六之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本於互易法律關係,互負給付義務。
上訴人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甲○○於移轉系爭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之同時,上訴人乙○○自亦應將系爭第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等情,泛言謂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乙○○在本院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請款單及上訴人甲○○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檢舉書、扣押證物聲請狀、刊物節本、名片等件核係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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