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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將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伊,並邀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樹盛公司竟遭訴外人尚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訴請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於該事件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達成和解,樹盛公司同意給付尚暉公司四百八十萬元,已由伊自己出資,以樹盛公司名義全數給付完畢。
該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雙方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依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乙○○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文義,所載「債務」,係指乙○○之債務而言,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務,係樹盛公司之債務,非屬乙○○應負責賠償之事由所發生,縱尚暉公司對樹盛公司有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尚暉公司訴請樹盛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屬虛偽不實,樹盛公司原無賠償之必要,樹盛公司竟與之和解,不應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將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尚暉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訴請樹盛公司給付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樹盛公司應賠償六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雙方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訴外和解:由樹盛公司給付四百八十萬元,樹盛公司已全數給付完畢,雙方均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及樹盛公司簽發面額各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按雙方所訂契約第三條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權利義務均歸乙方(即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即上訴人)享有。」
,第五條約定:「乙方義務:第一項: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
,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依上開約定,乙○○應就樹盛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生之債務,自費解決,若未自費解決,乙○○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損害賠償之債,須有損害,始有賠償責任之可言;
倘無損害,自不生賠償問題。
查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將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尚暉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訴請樹盛公司給付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八元,於原法院審理時,兩造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由樹盛公司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予尚暉公司,並已全部清償完畢。
依尚暉公司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樹盛公司之是項債務固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依前開契約約定,應由乙○○自費解決,然乙○○未能自費解決,而由樹盛公司簽發支票清償。
雖上訴人主張該項債務係伊出錢,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係個人出資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與樹盛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樹盛公司支出四百八十萬元清償所欠尚暉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並非當然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支付該四百八十萬元,又未提出其他損害之證明,則其主張受有四百八十萬元之損害,殊屬無據。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以二千四百萬元之高價購買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但不包括消極債務在內,如有基準日以前存在之債務,在買賣估價上自應從買賣價金扣除,而此等債務之發生被上訴人未依約(契約第七條)自費處理時,自會造成上訴人多支付價金之損害。」
,惟上訴人購買樹盛公司之股權時,惟恐樹盛公司於基準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負有債務,為伊所不知,故約定基準日前樹盛公司之債務,由乙○○自費解決,是在買賣價金之決定上,當係未慮及是筆債務,上訴人主張此筆債務被上訴人乙○○未自費解決,造成伊多支付價金,尚屬無據。
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依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與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尚暉公司訴請樹盛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尚暉公司及樹盛公司在訴訟繫屬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樹盛公司同意賠償尚暉公司四百八十萬元,樹盛公司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所出資清償,亦未具體說明由樹盛公司清償該和解債務,伊受有何損害,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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