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03,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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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瀚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送妹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穗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達公司)向伊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立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定提供香港CREDIT AGRICOLE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向伊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依約穗達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
然伊墊款後,因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來電拒絕付款,並將信用狀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伊。
依押匯總質權書第十二條約定,穗達公司應如數清償伊前開墊付款項,迄今穗達公司僅償還部分金額,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九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
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為該貨物之所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被上訴人竟擅將該貨物交付予穗達公司,致造成伊莫大損害。
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其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與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四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
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依法亦有不合。
且伊依法將貨物寄放於最終目的港上海倉庫,上訴人欲請求貨物,伊仍可將之運至香港給付,運送物並無喪失或毀損之情事。
縱認伊應負責任,亦僅為回復原狀之問題,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合法。
上訴人係以押匯質權人身份持有載貨證券,自應對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說明,且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
又上訴人係因未詳細審查單據,致造成損失,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伊僅須賠付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係訴外人穗達公司出具押匯總質權證書後,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嗣依前開總質權證書,提供質物即香港CREDIT AGRICOLE 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向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其後因香港CREDIT AGRICOLE 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將前開信用狀含附件即系爭載貨證券一併退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運送人係簽發載貨證券後交予託運人穗達公司,經穗達公司,以出質之意思再轉交予上訴人。
又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部分記載為TO ORDER,係屬指示式載貨證券之一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
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
本件訴外人穗達公司將系爭指示式載貨證券交付予上訴人之目的,是為設定質權,上訴人僅係以質權人之地位受轉讓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在上訴人未依民法質權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以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前,自難逕謂為載貨證券上所載貨物之所有權人。
又載貨證券持有人,固得以載貨證券上記載之條款為運送契約之條件,請求運送人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履行其交付運送物之義務,且又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上訴人僅為載貨證券之質權人並非所有人,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並非主張以持有載貨證券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證明,僅以載貨證券證明為貨物所有人,上訴人似主張其所有權被侵害,難認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為有依據。
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貨物依託運人之指示運交上海倉庫寄倉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四件為證,證人陳保勝、陳培文亦分別結證系爭貨物不是放給上海公司,而是寄放在倉庫等語,被上訴人又提出江蘇時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記載「貨物通關後,必要時仍可辦理出口退關手續,操作上並無困難」,是本件運送人是否給付不能,亦非明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所有人」對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物有「所有權」,並逕行推論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訴外人穗達公司先與上訴人銀行簽訂押匯總質權書,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嗣即依該押匯總質權書,提供進口地銀行信用狀及包括系爭載貨證券在內之有關單據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開押匯總質權書,自為出口商穗達公司與押匯銀行即上訴人間因押匯所生權利義務之依據。
上訴人因穗達公司向其押匯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其目的固在擔保上訴人對穗達公司之債權,惟其擔保權之內容究為質權或讓與擔保或其他性質之擔保,及上訴人持有該載貨證券究竟享有何項權利,亦均應依前開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內容而定。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該押匯總質權書之約定內容,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一審卷六、三八、六○、八八頁、原審卷二一頁)。
原審竟認上訴人未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債權之效力,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末查證人陳培文於原審到場係證述,其無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出具切結書領取運送物云云(原審卷四八頁正面三至五行),另陳培文出具之證明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原審卷五六頁),原審竟認系爭貨物尚未被領走,仍暫寄存於倉庫,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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