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07,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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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圭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黃素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七號受理執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院文執禹字第七二四二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乙○○對被上訴人即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之股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程序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或其他處分;
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在案。
詎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竟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惟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已由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已無適用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餘地,不得阻止法院強制執行,雖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主張乙○○任職新竹二信期間涉有侵害新竹二信權益,但未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乙○○之債權額若干及行使抵銷意思表示之對象不同,故不生抵銷效力。
爰求為確認其債務人乙○○對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上開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超過三百三十萬零五百元債權存在部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因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則以:伊銀行總公司與新竹二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由伊銀行總公司受讓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惟新竹二信於解散清算前,其人格仍舊存在,新竹二信仍為一合作社,社員股金之性質並未變更,是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員股金之轉讓,既應經合作社之同意,則債權人聲請對新竹二信社員股金予以扣押,依法仍應經合作社之同意始得為之。
本件既未經伊銀行同意,其執行程序自有瑕疵。
另伊銀行總公司與新竹二信間就退還新竹二信社員股金於契約書第三條、第十條約定,於新竹二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銀行之總公司手續尚未完成前,新竹二信社員仍不得要求退還股金,是乙○○對伊銀行並無如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縱認乙○○對伊銀行有債權存在,惟因乙○○任職新竹二信期間,涉有侵害新竹二信權益達一億九千四百十萬元(本金部分),新竹二信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銀行總公司,伊銀行亦已行使抵銷權,故其債權已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誠泰銀行與新竹二信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誠泰銀行受讓新竹二信之營業及財產,除概括承受新竹二信全部資產及負債外,並退還或給付讓與基準日新竹二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
關於退還股金乙事,雖係誠泰銀行總公司之責任,但誠泰銀行總公司已授權由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處理退還股金事宜,則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有權處理退還股金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雖為分公司,但既經總公司授權,關於退還股金乙事,自有權限處理。
另依新竹二信與誠泰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聯合公告事項一載明:受讓基準日定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有契約書及聯合公告影本各一份可憑,足認誠泰銀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已受讓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揆諸上揭說明,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依上開契約書及公告自有退還或給付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新竹二信社員所擁有股金之義務,則原為新竹二信社員對新竹二信之股金權,現已成為新竹二信社員對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債權。
而乙○○對新竹二信有股金三百三十萬零五百元之債權,有開戶明細查詢表影本一紙可證,則乙○○自得對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行使三百三十萬零五百元債權。
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約定退還之股金,於第七條第二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時為之,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於讓與其基準日開始辦理。
然所謂不動產登記完成時為之,係其債權附有期限,於期限屆至時,乙○○即得請求,故不得謂乙○○對誠泰銀行並無如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其否認乙○○有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次按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為擔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範合作社與社員之規定,而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已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誠泰銀行係依公司法、銀行法成立之商業銀行,自無再適用合作社法之餘地;
再者,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社員股金之轉讓應經合作社同意,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執行法院之扣押,況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財錢第二二五四○號函亦未禁止法院之扣押。
是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以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辯稱:伊雖受讓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但新竹二信之法人人格於其解散清算前仍舊存在,其社員股金之性質並未有變更,而社員股金之轉讓,既應經合作社之同意,則債權人聲請對新竹二信社員股金予以扣押,依法仍應經合作社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與其概括承受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因誠泰銀行已同意退還或給付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新竹二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自勿庸再經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同意。
是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主張應得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又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債務人乙○○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乙○○對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之上開股金債權收取或其他處分;
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等情,固提出民事裁定及執行法院通知各一件為證,惟查乙○○前於新竹二信擔任理事、理事主席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假藉職權違法辦理貸款計⑴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乙○○以人頭戶楊君儀、謝圳銘名義,違法貸放六千五百萬元。
⑵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乙○○以人頭戶謝圳銘、楊君儀、吳義鳳、廖徐竹慧、葉嚴志等五人名義,違法貸放一億零十萬元。
⑶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乙○○以人頭戶曾慶隆、陳永元、黃勸牟、張國揚等四人名義,違法貸放八千萬元。
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乙○○以人頭戶李祥川名義,違法貸放一千四百萬元。
合計二億五千九百一十萬元,有起訴書可按(見原審更一卷二六至四一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二○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五五○○、五五○一號檢察官起訴書)。
則乙○○超額貸款,致新竹二信權益受有損害。
新竹二信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新竹二信已一併移轉予誠泰銀行。
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於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則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縱誠泰銀行於法院扣押前,尚未主張抵銷,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確成立於法院扣押前,仍得於法院扣押後主張抵銷。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實施扣押(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既受讓新竹二信對於乙○○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執以主張抵銷乙○○之系爭股金債權,揆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即無不合。
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而消滅。
誠泰銀行除職員楊振芳親自送抵銷函至乙○○住所,由其妻吳義鳳簽收,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由其父楊錦源簽收,有誠泰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誠泰銀(法)字第七三四○號函、郵政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一份可證,且經證人楊振芳、杜英慧證述明確。
是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主張抵銷,自可採信。
則本件經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主張抵銷後,乙○○系爭股金之債權已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有三百三十萬零五百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誠泰銀行新竹分公司自認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乙○○以人頭戶楊君儀、謝圳銘名義,違法貸放六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七五頁),則該六千五百萬元貸款既已清償完畢,乙○○就此部分即無侵害新竹二信之權利。
原審竟謂乙○○違法辦理該部分貸款,侵害新竹二信權益,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原審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一二○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五五○○、五五○一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更一卷二六至四一頁)為其判決之基礎,但未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書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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