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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台 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翠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瑞貝爾
訴訟代理人 馮 博 生律師
徐 誌 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公司發言人,處理鴻海公司一般對外公共關係事宜;
鴻海公司係以各種電子連接器與相關組件之研發製銷為主要業務,與伊所營事業有競爭關係。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鴻海公司得知伊投資之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涉嫌仿冒其所製作並享有專利權之中央處理器基座「零插入力連接器用端子」,即提出刑事告訴。
嗣鴻海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閱聯盈公司股東名簿,得知伊擁有聯盈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後,甲○○未予相當之查證,竟意圖散佈於眾,打擊與其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伊,傳真並電告其預先製作之新聞稿於工商時報報社,且利用工商時報記者麥永錦,於同年二月五日所報導之文字新聞中,指摘並傳述:「聯盈公司確為被上訴人所轉投資,持股比例更達百分之二十,且以聯盈電子此一稍具規模之廠商而言,被上訴人應對其轉投資公司之市場策略、產品銷售等有所了解」,強烈暗示伊與聯盈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等足以毀損伊商業信譽之事項;
甲○○執行鴻海公司之職務,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於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工商時報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報導,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相關法律所發布之新聞,內容與事實相符,不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案亦做相同之認定。
而工商時報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於第十四版大幅報導甲○○因本件新聞稿遭判處拘役三十日之消息,被上訴人之營業信譽縱受有損害,亦已因該報導而回復。
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負擔費用共同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與格式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應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為標準。
依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之新聞全文觀之,首先上訴人甲○○稱聯盈公司涉嫌仿冒其公司之商品,繼則稱:「所查獲之聯盈電子的大股東名單中赫然發現台灣莫仕(Molex)公司持有20%股權,而台灣莫仕公司是全球第二大連接器廠商莫仕(Molex )在台投資之關係企業,其中所引發的商業利益及智慧財產權的糾葛,引起資訊業界高度的重視,……」、「鴻海與其他世界連接器大廠的市場競爭更趨白熱化,……」,且於末段稱:「鴻海將依據相關證據及法律規定來追查該公司股東有無涉及本案,並追查競爭對手不正競爭之行為……」。
雖該新聞中未直接指稱該聯盈公司股東即為被上訴人,惟由前後敍述綜合觀之,足以認定確屬被上訴人。
甲○○發布系爭新聞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鴻海公司之競爭對手,以及被上訴人可能涉嫌聯盈公司之仿冒案件,此新聞內容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上訴人亦有涉嫌仿冒,對於被上訴人之聲譽自屬有重大損害,核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原審另案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相同,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五公處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及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
甲○○明知涉嫌侵害鴻海公司製作並享有專利權之中央處理器基座「零插入力連接器用端子」的是聯盈公司,並非聯盈公司之股東個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嫌仿冒,且甲○○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核知悉被上訴人雖擁有聯盈公司五分之一(百分之二十)之股權,然並非聯盈公司之最大股東,若謂公司之大股東即應知悉公司之市場策略、產品銷售而有共同侵害專利權之嫌疑,欲指摘聯盈公司之股東個人涉嫌仿冒時,為何不指摘另一最大股東而專挑被上訴人?足證甲○○於新聞稿指名被上訴人是有其選擇性與目的性。
從而上訴人所辯,新聞稿內容為真實,不足採信。
雖聯盈公司侵害鴻海公司專利權事件,足以影響該公司營運、債權人權益之重大事項,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其專利權,則尚無相當之證明,因而與公司營運、債權人權益尚非必然相關,甲○○率以發表未經證實之新聞,實難以前揭證券重大訊息公開制度相關法規之規定解免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甲○○故意將被上訴人列入新聞稿標題,足以使一般人誤信被上訴人亦涉嫌仿冒,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洵堪認定。
甲○○係鴻海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公司發言人,處理鴻海公司一般對外公共關係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甲○○發布上開新聞乃為甲○○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因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鴻海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工商日報發布不實新聞致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並無不當。
惟因上開不實新聞係於工商時報第十三版以長0.3公分,寬0.2公分之字體刊出,因認以在工商時報第一版以半個版面(25公分×3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格式與內容之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共同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與格式之道歉啟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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