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6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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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 重 信律師
上 訴 人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 麗 音
訴訟代理人 侯 勝 昌律師
楊 靖 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訴,(二)命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再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負擔。

理 由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下稱馬公市公所)僱用之清潔隊員莊丁榜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牌照VT二五九號特大貨垃圾車,由馬公市○○路左轉三多路時,未駛至中心線即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伊正要走過行人穿越道,致垃圾車左前輪撞及伊,使伊身體多處骨折,左腿已截肢殘廢,雙手及右腿遺有機能障礙,伊因而支出醫療費(包括病房費、看護費、義肢裝配費、復建器材費、其他雜費、醫藥費、交通費等)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損失營業收入一百五十六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一千零十四萬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包括日後所需之看護費及日常生活必需之額外支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元,連同伊得請求之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三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

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馬公市公所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等情,求為命馬公市公所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馬公市公所給付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

馬公市公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請求馬公市公所應再給付看護費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及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

經原審命馬公市公所應再給付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上訴及其擴張之訴後,馬公市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則就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中之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就駁回其擴張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於本院將原審命馬公市公所再給付甲○○○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及駁回甲○○○請求再給付七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後,甲○○○於原審更審中,就上開廢棄部分,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並擴張請求醫藥費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及車資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原審判命馬公市公所應再給付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及其中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四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餘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及馬公市公所之上訴。

兩造復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馬公市公所則以:甲○○○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屬私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莊丁榜證述屬實,且為馬公市公所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馬公市公所僱用之清潔隊員莊丁榜,於擔任駕駛垃圾車之職務時,未行至交岔路口,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傷甲○○○,自係馬公市公所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就因此所受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規定請求馬公市公所賠償。

茲審酌甲○○○請求之金額如下:(一)、義肢裝配費部分:甲○○○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髖關節截肢,自有裝配義肢之必要。

甲○○○已裝配義肢一次,支出十八萬四千元,有統一發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甲○○○主張義肢需六年更換一次等語,亦據證人即裝配義肢之德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裕欽證述明確。

以甲○○○係三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五十二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年,除已裝配之義肢外,須再更換四次。

依甲○○○所主張每次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其一次可請求之義肢裝配費總額應為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

(二)、復健器材費及雜費部分:甲○○○主張因醫療或復健之需要,購置輪椅、氣墊座、助行器、便器椅等器材,支出十二萬元;

住院期間,支出電話費、伙食費、看護墊、紙尿褲、便盆、熱水瓶、茶杯、棉棒、紗布、繃帶等雜支,共七萬元云云,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其中復健器材費部分項目,業經證人李殿華證述無訛,其餘大部分均係一般商號所開立,如須逐項逐筆為調查確認,顯有重大困難,亦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甲○○○因左側髖關節截肢,應購輪椅、氣墊座、助行器,及便器椅等器材,又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車禍住院,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則甲○○○受傷嚴重,住院期間達六個多月之久,確有支出上開復健器材費用及雜費之必要,且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甲○○○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每月支付看護費六萬元,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元云云,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蔡秀雲、吳陳素青、吳素麟證述屬實。

查甲○○○因本件車禍,致缺氧性腦病變,且左側髖關節截肢,已成重度殘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協助,以後亦無法恢復功能,永久需靠他人照顧等情,有卷附診斷書可稽,甲○○○自有僱請全職看護之必要。

又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居家服務收費標準每日八小時者每月二萬三千元及一般職業看護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甲○○○每月支付看護費六萬元,核屬相當。

此部分甲○○○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甲○○○主張其原獨資經營宏珍特產加工及宏珍特產行,每月銷售額分別為七萬元及六萬九千元之事實,已提出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為證。

至主張營業利潤為銷售額之三成等語,亦據提出澎湖地區同業連署證明書為憑,並經證人謝界元、陳李愛惠、趙善述、葉四朗、徐敬欽證述屬實。

衡之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亦記載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有關手工藝品業之同業利潤,毛利率均為百分之三十二等情,堪認甲○○○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甲○○○復主張以銷售額三成即每月四萬一千元,計算其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所受營業損失為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四元等語。

查甲○○○既係獨資經營,其營業利潤係以經營為前題,其自車禍發生後,已無法營業,自無利潤,故所謂停業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即指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而甲○○○因本件車禍已成殘廢,終生需人看護,已如前述,並參酌卷附診斷証明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之記載,應認甲○○○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又營業收入乃出於對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自不得以營業利潤之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再者,甲○○○主張其銷售額三成之營業利潤中有二成係勞動成本,一成為利潤云云,爰審酌上開三成利潤為毛利率,同業利潤標準中費用額部分係扣除二成二,甲○○○係在澎湖地區販賣特產品,在地區同業及產品雷同之經營型態影響下,勞動成本應占較大比例等情,應認甲○○○上開主張為實在。

即應以每月銷售利潤額之二成計算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每月二萬七千八百元。

以此計算甲○○○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之營業損失為二十五萬零二百元,扣除已准許之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後,甲○○○可再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又甲○○○係經營特產行,以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滿六十五歲。

則以每月二萬七千八百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計算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扣除已准許之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後,甲○○○可再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二百零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

本部分甲○○○請求馬公市公所再為給付,於二百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擴張請求部分:⑴醫藥費部分:甲○○○主張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尚支出醫藥費,共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馬公市公所對此並未爭執,且核其項目及金額,係屬必要且適當,自應准許。

⑵車資部分:甲○○○主張於車禍後,於醫療及復健期間,因往返住宅及醫院,僱車接送,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支出車資二十萬四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支出車資四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司機葛天賞、李煜基證述屬實。

審酌甲○○○既於上開期間內有前往醫院醫療及復健之事實,且其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顧之情狀,僱請計程車為往返載送,應屬必要,此部分請求共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甲○○○請求馬公市公所給付義肢裝配費、復健器材費、其他雜費、看護費、營業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五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第一審僅命馬公市公所給付甲○○○義肢裝配費、復健器材費、其他雜費部分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自有未足,尚應給付甲○○○看護費,及營業、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四元。

至甲○○○擴張請求之醫藥費及車資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有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馬公市公所再給付甲○○○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擴張之訴部分,命馬公市公所給付甲○○○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及馬公市公所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原審認定甲○○○每月營業利潤為銷售額之三成,而該三成利潤為毛利率。

果爾,該三成利潤於扣除費用後,始為營業淨利。

又扣除之費用,係指甲○○○因銷貨所支出之花費而言,與甲○○○因自行銷貨所節省之勞動成本有間。

甲○○○因車禍受傷住院,無法營業,其所受損害應為失去賺取營業淨利之利益;

其因此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勞動收入。

原審未查明甲○○○每月營業淨利及可能取得之勞動收入究為若干,竟以甲○○○每月銷售額之二成,作為計算甲○○○之營業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依據,進而認馬公市公所應再給付甲○○○營業損失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其利息,並駁回甲○○○請求馬公市公所再給付營業損失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不無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馬公市公所其他上訴部分:關於甲○○○請求馬公市公所給付義肢裝配費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復健器材費十二萬元、其他雜費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

關於甲○○○請求馬公市公所給付看護費二百三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馬公市公所再為給付;

及關於甲○○○擴張請求馬公市公所給付醫藥費及車資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馬公市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

馬公市公所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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