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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丑 ○ ○
寅 ○ ○
子 ○ ○
庚 ○ ○
壬 ○ ○
癸 ○ ○
辛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武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甲○○○
己 ○ ○
乙 ○ ○
戊 ○ ○
巳 ○ ○
辰 ○ ○
午 ○ ○
卯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 坤 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春生與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飄香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楊春生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三九、四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許飄香耕作,並於耕作期間屆滿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將之移轉登記予許飄香。
因楊春生已在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前死亡,而楊春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却故意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花蓮縣政府乃以楊春生在土地登記簿登記有耕作權,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現由花蓮縣政府經建課保管中。
雖系爭土地經徵收,致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惟許飄香業於訂約當時支付合約所約定之對價一百萬元及受領土地之交付,故該土地補償費自應歸許飄香之繼承人即伊等取得。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伊等得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補償費領取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渠等向花蓮縣政府領取「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公有土地內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之權利讓與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山地保留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春生係以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為取得原因發生日期,而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始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於該日以前楊春生就系爭土地既尚未取得任何法定權利,亦無所有權,即無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飄香於六十九年間以一百萬元向其買受所有權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顯屬偽造。
縱認該合約書為真正,仍因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系爭土地屬山地保留地,不得轉讓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且該合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飄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春生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楊春生將系爭土地交由許飄香耕作,於楊春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許飄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可證。
該合約書之製作時間,雖因受溫度、溼度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無從鑑定,惟其上所蓋之「楊春生」印文,與原審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楊春生六十八年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為憑。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即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參諸被上訴人主張楊春生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登記取得耕作權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花蓮縣秀林鄉○○段三六六、四○九、四○九之一、五一五、同鄉○○段(原判決誤載為愚崛段)二一一、二四一、三一三、二二九、三四三號等多筆土地,嗣楊春生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死亡,除系爭土地兩筆外,其餘土地均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楊春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丑○○、寅○○、庚○○、子○○辦竣耕作權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耕作期間屆滿十年為由,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楊春生於其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前,已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許飄香云云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許飄香未支付一百萬元,然按當事人在書據內經載明一造當事人於立據當時親收對造當事人一定金額之金錢無訛者,應解為對造當事人對其所主張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查系爭合約書記載:「茲乙方(即楊春生)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村○○段旱地第三九、四八號……貳筆讓給甲方(即許飄香)使用,由甲方付給乙方土地改良費及地上物補償費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確實收到無訛,即日起該貳筆土地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等語,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許飄香有交付楊春生一百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又觀之兩造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
足認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尚屬不同。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春生、許飄香均為原住民,為兩造所不爭,則楊春生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前,將其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同具原住民身分之許飄香,即不生該債權行為及其所約定之給付,因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及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之問題。
系爭土地雖於楊春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因和平水泥工業區之設置,經以系爭土地登記耕作權人楊春生為對象辦理徵收,惟耕作權存在一定期間之事實,係日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而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楊春生於立約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轉讓與許飄香,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嗣許飄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固因政府之徵收行為,致楊春生原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使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衡以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
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之法意,系爭補償費之性質即屬楊春生之繼承人不能為所有權給付之替代利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補償費給付請求權。
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間由政府徵收,花蓮縣政府以登記耕作權人楊春生為對象,發給公有土地補償費合計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現尚在花蓮縣政府保管中,伊等為許飄香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楊春生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公有土地土地補償費印領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旨,楊春生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於七十六年十月八日死亡時,已無權利能力,即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縱政府在楊春生死亡後於八十二年徵收系爭土地發給系爭補償費時,因土地登記簿尚記載耕作權人為楊春生,而以其名義為系爭補償費權利人,該補償費之權利人仍為上訴人,而非屬上訴人繼承楊春生請領系爭補償之權利。
被上訴人據此就起訴之原聲明「上訴人應將繼承楊春生向花蓮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權利讓與伊等領取」,更正為「上訴人應將渠等向花蓮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伊等」,自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渠等請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伊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乃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且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蓋之「楊春生」印文為真正一節,業經上訴人自認(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七八頁正面),原審認定該印文為真正,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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