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6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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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將其所代表繼承兩造之父所有之同區○○段二六-一號土地面積○‧二三九六公頃、二六-二號土地面積○‧○八八七公頃、二六-三號土地面積○‧二九三九公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為六份,給予被上訴人各一份權益。
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並不知上開土地已逕分割出同段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號土地,而兩造調解契約之真意係包括前開逕分割出之土地在內,調解後上開土地又再分割,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調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等,核與前開調解非屬同一事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天富於第一審證稱,伊係知道六十九年間分割土地,而非六十九年間即知道分割土地云云(見第一審訴更字卷四八頁正面),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知悉逕行分割之事實(見原審上字卷五六頁),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不知前開逕行分割情事,自無不合。
再查兩造於前開調解時所表示前述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號土地之面積,核與各該土地於六十五年間逕為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相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一五頁、一八頁、六○頁),原判決誤載為與各該土地六十九年間分割前之面積相符,係屬依法裁定更正之問題。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前開調解內容有傳訊調解委員說明之必要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本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尚未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難謂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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