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8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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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胡英汁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黃達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具之承諾書交付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無訛,且上訴人於當日所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因第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三十日即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執行標的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不能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訴人自應依該承諾書第二點:「如在本行(上訴人總行)對捷運局之假扣押撤銷未辦妥前,有第三者辦理南板線之假扣押,致南板線未能執行時,本分行(上訴人)願意無息退還二千萬元整」之約定,返還上述二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入戶電滙結算單等件,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並謂其自認錯誤與事實不符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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