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02,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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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 炎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信用合作社為一社團法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固得與其他合作社合併,惟依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社員代表大會應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尚有社員代表一三二名,其四分之三應為九十九名。
雖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集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然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已出席一○二名社員代表中,有二十六名社員代表實際上並未出席,而係以會後補蓋章、補簽到之方式為之,其會議決議方法,已違反章程,社員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使權利等情。
求為撤銷上開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則以:㈠上訴人並非高雄五信之社員代表,不能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故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有關高雄五信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案,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臨時會已合法決議通過,並概括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經合法委任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簽訂讓與受讓契約書已生效力,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會僅屬報備性質,不用社員代表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板信銀行並以:板信銀行係於高雄五信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故該決議與板信銀行無關;
如上訴人勝訴確定,則伊承受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契約無效,上訴人卻另一方面主張依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課伊連帶責任,顯相互矛盾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有權請求法院宣告某項會議之決議無效者,當以該會議之特定構成分子為限,此觀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查信用合作社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者,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會職權。」
本件高雄五信既依上開規定,由社員推選社員代表,組成社員代表大會,並依法代行社員大會之職權,則實際上已無社員大會存在,而該社之最高意思機關則為社員代表大會,而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總會」,於高雄五信而言,當指社員代表大會;
而所謂之「社員」,當指社員代表;
而該總會之決議,當指社員代表之共同行為,該共同行為如違背章程或法令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僅其構成分子即社員代表有請求撤銷決議之權,至不具社員代表身分之一般社員,則無此請求權。
復按社員對社員大會之決議行使撤銷權,本屬其固有權,惟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人數常逾千、萬人,既依其內部規章選出社員代表,在其法定之任期內,解釋上社員之上開固有權即應因選出代表而中止(社員代表係集體議事,社員代表制為代議制之性質,並不能以一般代理之理論衡之),若仍賦予數以千、萬計之社員對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均得訴請撤銷,影響信用合作社之安定甚巨,社員代表制亦失其本意。
上訴人並非社員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訴請撤銷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於法無據。
其次,高雄五信於讓與(原判決誤繕為「受讓」)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板信銀行後,高雄五信迄今仍未解散註銷登記,其人格尚存續中。
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高雄五信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係板信銀行概括承受生效前,由高雄五信本身所召開之大會,決議是否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決議,僅能以高雄五信為對造,其以板信銀行為對造,請求撤銷上開高雄五信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亦屬無據。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時,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
又參諸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本細則前兩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
之旨趣,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之監督,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則關於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
原審未察,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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