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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壬 ○ ○
天 ○ ○
地 ○ ○
戌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陽 謙律師
上 訴 人 B ○ ○
寅 ○ ○
酉 ○ ○
丑 ○ ○
癸 ○ ○
李 栢 堂
巳 ○ ○
E ○
D ○ ○
子 ○ ○
宇 ○ ○
宙 ○ ○
C ○ ○
右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律師
上 訴 人 F○○○
玄 ○ ○
辰 ○ ○
A ○ ○
辛○○○
卯 ○ ○
黃 ○ ○
J ○ ○
I ○ ○
H ○ ○
G ○ ○
O○○○
K ○ ○
乙 ○ ○
午 ○ ○
未 ○ ○
申 ○ ○
甲○○○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M○○○
L○○○
N○○○
庚○○○
被 上訴 人 亥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壬○○、天○○、地○○、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B○○、寅○○、酉○○、丑○○、癸○○、李栢堂、巳○○、E○、D○○、子○○、宇○○、宙○○、C○○、F○○○、玄○○、辰○○、A○○、辛○○○、卯○○、黃○○、J○○、I○○、H○○、G○○、O○○○、K○○、乙○○、午○○、未○○、申○○、甲○○○、丙○○、丁○○、戊○○、己○○、M○○○、L○○○、N○○○、庚○○○,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下除另記載地段者外,均同)九五○號、建、○點二○九六公頃及九七九號、建、○點三八七六公頃二宗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宗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D○○、辰○○、A○○、辛○○○、卯○○、黃○○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九四七、一○七二號土地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壬○○、天○○、地○○、戌○○則以:請依原判決附圖第一方案所示分割;
B○○、寅○○、酉○○、丑○○、癸○○、李栢堂、巳○○、E○、D○○、子○○、宇○○、宙○○、C○○、F○○○、玄○○、辰○○、A○○、辛○○○、卯○○、黃○○、J○○、I○○、H○○、G○○、O○○○、K○○、乙○○則以:請依原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之分割判決,將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合併分割,改判如原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無非以: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該二宗土地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分別自新港鄉○○段中庄小段三一六之三、三一六號地重測登記而來,而中庄小段三一六之三號地,係分割自中庄小段三一六號地,中庄小段三一六、三一六之三號地共有人為李耀廷(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李輝廷,係D○○、辰○○、A○○、辛○○○、卯○○、黃○○之被繼承人)、李隆義(宇○○、F○○○、玄○○、J○○、I○○、H○○、G○○、O○○○、K○○、乙○○之被繼承人)、李天霸(甲○○○、丙○○、丁○○、戊○○、己○○、M○○○、L○○○、N○○○、庚○○○、午○○、未○○、申○○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錦輝(B○○、C○○之被繼承人)、E○、壬○○、亥○○、子○○、李永雄(宙○○之被繼承人)、癸○○、丑○○、酉○○、天○○、戌○○、地○○、李栢堂、巳○○、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則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係兩造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原係一宗,因地籍圖重測分割為二宗,其合併分割,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係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茲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審酌:㈠九五○號地略呈不規則形狀,九七九號地略呈梯形,二宗土地間有同屬兩造共有,已編定為八米寬計畫道路之九六八號地,其中九七九號地南側面臨約十米之道路,西側與鄰地一○六四號地間,有約二米左右之私設巷道,該巷道大部分坐落在一○六四地號土地;
九五○號地除東側有被上訴人之建物外,餘均為空地;
九七九號地現由多數共有人分別建造房屋居住,或供庭院使用,目前分由二條私設巷路,通行至九七九號地南側之約十米寬道路,其餘三面則與他人土地毗鄰,未臨道路,業經履勘現場並繪製使用現況圖屬實。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一方案,較諸第三方案,過於細分,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筆數較多,且狹長而小,無形中減損土地利用之價值,且有多處巷道(共五處),由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不惟不必要,亦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又編號三○之私設道路,固然東西貫穿系爭九七九地號土地中央,其分歸兩側之共有人得以利用該巷道,東接編號二一之巷道,西接編號三一之巷道,縱深不足,亦未規劃迴車道,是除地○○、戌○○、天○○、壬○○四人外,他共有人並不同意,自不適宜為分割方案之參考。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二方案,係將九四七號、一○七二號地與九五○、九七九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然九四七、一○七二號二宗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土地,不惟土地利用,受有極大之限制,較諸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價差頗鉅,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四宗土地價值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予以合併分割,顯非公允,並不妥適。
再九四七、一○七二號二宗土地經原審判決變價分配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亦不得再與九五○、九七九號土地合併分割。
另第四方案,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其中部分之位置、內容有誤,尚待修正,而全體共有人無一同意採用,亦不同意本於該第四方案而再為修正完成,其不適宜採用者,要屬當然。
㈣經斟酌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均為建地性質,共有人使用之情況,及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應有對外聯絡道路,以便對於土地有利用上之最大經濟效益,且避免土地細分,方便分得人之開發利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三方案,不惟全體分得之人,有編號一、一一、一七號之對外聯絡道路可供使用,且細分較少,方便各分得人之土地開發利用,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應為最適當者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
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
因之,合併數宗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割者,應核算其總價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配。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者,法院應命以金錢補償之。
查九五○號地略呈不規則形狀,九七九號地略呈梯形,二宗土地間有同屬兩造共有,已編定為八米寬計畫道路之九六八號地,其中九七九號地南側面臨約十米之道路,西側與鄰地一○六四號地間,有約二米左右之私設巷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合併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依上說明,即應核算其總價額,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所處位置,計算其價格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是否有不相當之情事。
而本件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之價格,業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鑑定,每平方公尺單價,前者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七十元,後者為一萬零五百八十七點五元(見鑑定報告書-外放),已有差異;
另原審將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共分割成三十一宗為分配,其位置優劣、面積多寡,均影響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格。
原審未予盡察,僅以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計算分配(除C○○、B○○間之『承受、讓與』外,後另詳述),於法自難謂為合。
其次,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則共有人間雖有應有部分讓與之合意,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不得以該讓與或承受後之應有部分受分配。
原審依C○○、B○○間之『讓與、承受○點○○八五公頃』讓與合意(見原判決附表第三方案編號⒔備註欄記載),而為原物分割,殊有未洽;
且C○○讓與B○○者,究竟為何宗土地﹖B○○因『承受○點○○八五公頃』而受分配之土地在何宗土地﹖均屬不明,而該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之單價不同,其所為之「讓與面積」是否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更待研求。
再者,上訴人壬○○、天○○、地○○、戌○○於原審一再辯稱:九五○、九七九號二筆土地所臨之九六八、九八○號地,均為計畫道路,可供分割後各宗土地通行,若另於中間自留道路,徒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減少,拆除地上房屋,並無利益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5)、⑴、原審更㈠字卷一五六頁反面),觀諸現場勘驗略圖及複丈成果圖(見一審卷第一八○、二一四〔誤編為一一四〕頁),似非全然無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非但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且先謂:九五○、九七九號二宗土地間有同屬兩造共有,已編定為八米寬計畫道路之九六八號地,其中九七九號地南側面臨約十米之道路,西側與鄰地一○六四號地間,有約二米左右之私設巷道云云,繼謂:九七九號地……目前分由二條私設巷路,通行至九七九號地南側之約十米寬道路,其餘三面則與他人土地毗鄰,未臨道路者云云,前後矛盾,更屬可議。
本件事實仍有未明,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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