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09,20010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就雙方合作百車驛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車驛公司)、金丸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丸公司)股權之合作歸屬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須協助伊完成上開公司所屬「寶馬行宮」、「敦南」、「大東俥之屋」三座停車塔經營管理權之交接,並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交接日,伊交付由訴外人百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鳴公司)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豈料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二時許派員前往「寶馬行宮」停車塔辦理交接事宜時,卻遭不明人士阻撓,不讓伊派駐之員工順利於同年八月一日零時起交接管理,伊因上訴人違約,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月十八日以律師函催告並通知上訴人解除雙方之前開協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第一審自認系爭支票依協議書之記載係讓渡金之性質,即伊同意讓渡所有百車驛公司及金丸公司各百分之五十持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對價,伊已將約定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即應兌現相當於對價之系爭讓渡金支票。
且伊已依前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協助被上訴人交接,除與停車場管理員協調溝通外,並敦促管理員為百車驛公司效力,伊未蓄意阻撓「寶馬行宮」停車塔之交接。
被上訴人取得百車驛公司之股權後,即蓄意毀約,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胞兄所經營之百鳴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支票假處分,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該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
又被上訴人雖委請陳峰富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催告,伊因赴美未歸,遂委由胞弟林建良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覆陳峰富律師,該函陳峰富律師係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猶請陳峰富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發函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再前揭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伊須協助完成交接,足證交接與否,尚非伊所得控制,伊僅協助與管理員溝通協調,或為現場操作技術指導,僅屬系爭協議之附隨義務而已。
故不論伊協助交接有無瑕疵,皆無礙本件契約目的之完成,不可歸責於伊甚明,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前開協議,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就雙方合作之百車驛公司等停車塔股權及經營權歸屬等相關事項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須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寶馬行宮」、「敦南」、「大東俥之屋」三座停車塔之交接,並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交接日,被上訴人已先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因「寶馬行宮」停車塔迄未完成交接,已發函解除契約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固與上訴人應移轉百車驛公司及金丸公司停車塔股權予被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寶馬行宮」、「敦南」、「大東俥之屋」三座停車塔之交接,有其對價關係,其中「寶馬行宮」停車塔之所以未於雙方約定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完成交接,係受上訴人之弟林建良指使之三、四名不詳姓名人士阻撓所致。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起未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寶馬行宮」停車塔之交接,則被上訴人無法接手經營管理該「寶馬行宮」停車塔,兩造間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各項業務交接之分界點,即失其意義。
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到期日雖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而發票人百鳴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可稽,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提存,而由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宙字第一七四四號函禁止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堪信系爭支票已被發票人聲請假處分在案,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於票載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無法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固屬實情。
惟系爭支票所以無法兌現係因上訴人未如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起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寶馬行宮」停車塔經營管理權交接之後所導致之結果,且系爭支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使百鳴公司未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其兌現之時間,亦在兩造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凌晨時起「寶馬行宮」停車塔經營管理權交接之後,即上訴人應先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寶馬行宮」停車塔經營管理權之交接,系爭支票始隨後兌現,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縱認雙方依約應同時履行,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依約協助完成停車塔經營管理權之交接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曾委請陳峰富律師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履行,雖上訴人由其弟林建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收受後,即囑其弟代向陳峰富律師回函,略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收到陳大律師來函,函中所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兄因出國,不克前往陳大律師處說明,委請弟代筆,待八月底兄建民返國,將親自前往陳大律師處說明等語,上訴人迄未表示就系爭支票無法如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兌現一事,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之後,仍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依約協助點交停車塔為由,而再次委請陳峰富律師解除契約,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及第七條雖明定上訴人須協助完成「寶馬行宮」、「敦南」、「大東俥之屋」三座管理停車塔之交接;
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交接分界點,完成各業務之交接等語,惟上訴人之協助義務,仍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辦理交接為先決條件。
倘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後並未派員前往「寶馬行宮」停車塔再為辦理交接事宜,是否得指責上訴人於八月五日受催告後仍未依約盡協助交接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得據以解除契約,即滋疑義。
實情如何尚待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
次查上訴人抗辯:由協議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之移轉百車驛公司、金丸公司各百分之五十之股權,點交「寶馬行宮」等三座停車塔之管理權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給付一百萬元之義務,乃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後旋即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發票人百鳴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復於收到法院裁定後,在交接前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提存,同日下午四時遞狀聲請假處分執行,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即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曾向付款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承辦人劉鴻洲查詢,劉某明確表示此支票有假處分不會過,被上訴人違約未為對待給付(即給付票款)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點交「寶馬行宮」停車塔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及第九○-九一頁反面),被上訴人自認伊於七月二十八日做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一審卷第八九頁背面)。
即原審亦認定發票人百鳴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提存,而由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宙字第一七四四號函禁止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系爭支票既被裁定假處分於先,上訴人因之未為「寶馬行宮」停車塔經營管理權之交接,則原審謂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之後,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