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12,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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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信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林東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借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呂明煖,係基於私人情誼及信任關係,與該營業員之執行職務無關。
呂明煖嗣後變造領券支出傳票及賣出委託書之行為,又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雖受有損害,惟非與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不應負僱用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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