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314,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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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產權憑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
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
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為榮民,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之釋示,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高嵩嶽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高嵩嶽之遺產及喪葬補助費新台幣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人以上訴第二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應認為未對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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