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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辰 南
訴訟代理人 聶 開 國律師
陳 君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乙 ○ ○
丙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律師
李 玲 玲律師
李 宏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甲 ○ ○
辛○○○即廖
庚○○○
壬○○○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丁○○及已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
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訴外人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伊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依造船合約,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一分,給付當時之滙率為四○‧三五比一,折計新台幣為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三角五分。
嗣高誠輪經拍賣,伊參與分配,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丁○○與丙○○、甲○○、辛○○○、戊○○○○、庚○○○、壬○○○、己○○○(下稱丙○○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乙○○為該公司之董事,未於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就高誠輪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終結,未獲清償,即知安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於七十八年間,復以安得、高興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知安得公司董事未聲請破產程序,斯時上訴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並由丁○○及已故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上訴人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面額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遭退票。
依給付時之滙率計算,該期船款為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三角五分。
嗣高誠輪經拍賣,上訴人參與分配,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又高誠輪、高睦輪之買價合計為五億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點四元,安得公司七十二年資產負債表運輸及交通設備價值列載為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元二角八分,備抵折舊一億九千零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一角一分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船舶建造合約書、保證書、轉讓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第十三期至第十六期款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安得公司高誠輪積欠船價核算表、高誠輪受領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為證。
惟財務會計準則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
所謂建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成本、稅捐及其他至建造完成止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查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六億零九百五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四角九分,負債總額六億零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八分,淨值總額尚有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有該資產負債表可稽,該資產負債表乃安得公司委託會計師張溪塗代理申報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並經會計師張溪塗查估、簽證,再由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李文耕稽核無誤,已據證人李文耕結證:「安得公司是委託會計師簽證後再委託會計師申報,申報時提出簽證報告、結算申報書等文件。
我是依據會計師提出之資料核對,結算申報書與會計師簽證報告確吻合。
一般除審查簽證報告、結算申報書外,都會通知會計師提出工作底稿以供核對。
本件我有無通知會計師提出工作底稿,因時隔太久,忘記了,但我個人在審查時,百分之百都叫會計師提出工作底稿。」
,證人張溪塗結證:「安得公司申報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我代理申報,另外還委託我簽證,我代理申報時有提出會計師查帳之簽證報告,國稅局審核後有通知我補提工作底稿,並就其所提出問題作說明,當時我有查估安得公司之資產,其中高誠、高睦輪是依據規定評估其價值,其價值為購入成本及附加成本,即原來購入價格加計運費、保險費等附加成本,再依耐用年數計算折舊率。
資產負債表及申報書都是我寫好後交給安得公司簽章用印」「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作好後送給安得公司確認後蓋章」「查核公司底稿,經我們修正後,公司再確認修正,再蓋上印章」各等語在卷,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雖無會計師張溪塗之簽章,並不能否定係經會計師簽證之效力。
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核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亦載明:「申報書經會計師簽證」,有該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前開資產負債表所列運輸及交通設備價值,既係依有關規定,按其購進成本加計運費、保險費等附加成本,再按耐用年數計算折舊率所得,上訴人指摘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虛列一億五千七百六十萬七千一百零四點三三元,尚非可採,其所提出韓國造船工業協會之統計資料,亦不能據以認定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運輸及交通設備價值虛偽不實。
安得公司之淨值總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既有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顯難認其資力不足清償其債務,上訴人指安得公司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之負債均超過資產總額,七十二年底之流動資產僅現金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銀行存款七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八角三分,流動負債高達一億七千萬元以上,其所有現金週轉之來源,均借自股東及關係企業,已無任何償債能力云云,亦嫌無稽。
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無破產之原因,縱被上訴人等聲請破產,因不符破產之要件,法院仍無從准許,故被上訴人身為安得公司之董事,未於七十一、二年聲請宣告破產,並無不當。
上訴人雖主張安得公司自七十三年七月無法償還高誠輪之分期款,並經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所有高睦輪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在中東杜拜港被其他債權人扣押拍賣,但該高睦輪之拍賣,上訴人已受分配,並於高誠輪強制執行中,承受該高誠輪,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安得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無法償還船款後,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較因拍賣受分配及強制執行而承受有受償數額為多少可能之事實,則安得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後縱因無法償還船款、被銀行拒絕往來、所有船舶遭查封拍賣而有破產原因,仍難遽命被上訴人賠償。
綜上,上訴人以丁○○、乙○○及丙○○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係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未於安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上訴人無法受償而受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財務會計準則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二十一條固規定:「固定資產除特殊情形外,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
所謂建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成本、稅捐及其他至建造完成止所發生之必要支出」,證人張溪塗、李文耕亦證稱: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運輸及交通設備價值,係依有關規定,按其購進成本加計運費、保險費等附加成本,再按耐用年數計算折舊率所得等語,但原審就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運輸及交通設備項下所列之金額為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點二八元,除高誠輪、高睦輪購買價金五億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點四元外,其餘所加計之運費、保險費或其他附加成本及必要支出並折舊究竟各若干﹖有無其他運輸及設備資產﹖其認定之依據何在﹖原審均未遑詳為調查審認說明,已有未洽。
次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㈠利息: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七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二二號所稱……安得公司僅得就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交船前支付之利息計入造船成本,交船後所付之利息,列入費用,核其交船前應列入成本之利息計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點五五元。
㈡保險費用:依建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保險費應由伊負擔……,㈢監造費用:依造船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買受人得自行負擔費用指派一或二名代表行監工作業,另伊於該船舶交付安得公司時所派遺至該船舶之保證工程師一名,安得公司應供應其食宿,並給予酬勞每月美金一千元,期間半年計,以每月美金二千元計,二名監工最多亦僅美金二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約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二名監工費用合計祗須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㈣登記費用:依當時船舶登記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該二艘船舶應繳納之登記費各為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五點九九元,合計為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點九八元。
㈤運費:建造地點及安得公司均同在高雄巿,故無運費。
㈥訓練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訓練費用之證據。
綜上合計二船造價為五億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點四元,加計利息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點五五元、監工費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登記費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點九八元,總計僅五億七千九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一十點九三元,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關於運輸及交通設備一項竟列為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點二八元,超出一億五千五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點三三元,顯有虛列情事」「依韓國造船工業協會之統計資料,七十一年底至七十四年底間國際間,二輪同型船之船價,由美金二千萬元跌至美金一千八百萬元,跌幅約為一成,二輪於七十一年即予變賣每艘賣價可達六千餘萬元,二艘合計即有一億二千餘萬元,因被上訴人等應為破產之聲請而不聲請,坐令公司資產貶值,伊就高睦輪僅獲一千零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分配,高誠輪只能以五千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價格承受,使伊受有五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主張(見原審更㈢卷二九八至三○二、三五二頁),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遽以上開情詞認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顯無破產之原因,被上訴人身為該公司之董事而未於七十一、二年聲請宣告破產,並無不當,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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