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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呂 秀 蓮
訴訟代理人 黃 秋 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戊 ○ ○
丁 ○ ○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但原法定代理人呂秀蓮委任黃秋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逕行審判,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委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國民小學校長鄧碧賢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華榮(即被上訴人丙○○、甲○○○、乙○○之父,被上訴人戊○○、丁○○之祖父)購買原屬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六八之三號土地內土地作為興建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下稱潛龍國小)校地,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一六八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徐華榮單獨所有,潛龍國小亦設校完成,該校校長徐兆維乃於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徐華榮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詎徐華榮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之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徐華榮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丁○○、甲○○○、乙○○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丙○○、乙○○於六十三年六月五日就徐華榮之財產所訂立之分鬮書,及被上訴人丙○○、甲○○○、乙○○暨被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馮徐秀雲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具名之同意書,均無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意思,亦未表示願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況馮徐秀雲於當時即已中風,並未書立該同意書,其請求權時效,自不因被上訴人丙○○、甲○○○、乙○○及馮徐秀雲之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上訴人於潛龍國小設校完成後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該校與徐華榮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五十八年四月八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丙○○(次房)、乙○○(三房)曾於六十三年六月五日在徐華榮主持下分家訂立分鬮書附帶約定條件第八項記載:「潛龍國校用地價款尾數已由次房先行墊付與父親收清,嗣後由父親立據交由次房前往校方具領取得」,嗣後被上訴人丙○○持該分鬮書及收據為受託領款之憑證,向潛龍國小請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華榮向上訴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徐華榮之承認而中斷,應自六十三年六月五日重行起算。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丙○○、甲○○○、乙○○及馮徐秀雲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致潛龍國小之同意書記載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該校重建危險教室等工程之用,縱如其主張係渠等表示仍願依約履行,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辯稱馮徐秀雲自六十九年間起,即因中風癱瘓在床,該同意書並非其所簽名及蓋章;
被上訴人戊○○、丁○○、甲○○○、乙○○亦否認該馮徐秀雲名義之同意書為真正,且經核閱該同意書上馮徐秀雲之印文及簽名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馮徐秀雲印鑑登記申請卡上馮徐秀雲之印鑑及簽名不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
該項承認既未經被上訴人丙○○、甲○○○、乙○○及馮徐秀雲全體共同為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潛龍國小校長卓文彬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經該處核准在案,有桃園縣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及桃園縣地價稅減免表可稽,惟該申請係潛龍國小單方之申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丙○○、甲○○○、乙○○及馮徐秀雲對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丙○○、甲○○○、乙○○及馮徐秀雲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六十三年六月五日因徐華榮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戊○○、丁○○、甲○○○、乙○○所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
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承受徐華榮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戊○○、丁○○、甲○○○、乙○○既為時效抗辯,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丙○○。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足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著有判例。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榮華出售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潛龍國小校地,且已設校完成,該校校長卓文彬並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且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華榮名下,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一至二二頁),則潛龍國小校長卓文彬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時,系爭土地屬私有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乙○○及被上訴人戊○○、丁○○之被繼承人馮徐秀雲是否知悉並配合辦理地價稅減免申請?是否承認買主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係潛龍國小單方申請行為,非被上訴人丙○○、甲○○○、乙○○及馮徐秀雲之承認,即有未合。
且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早已由徐華榮交付上訴人所轄潛龍國小作為林間教室使用,該土地之四界,在學校校區圍牆內,該地稅賦係上訴人申請減免,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地價稅,亦未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足見被上訴人一直承認上訴人買主方面之權利存在,自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見一審卷九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宗二二頁正、反面、第二宗一八頁反面、一九頁正面),此與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否中斷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三六四號函僅稱:「徐君(即馮徐秀雲)多次因腦部中風至本院復健科治療,住院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四肢癱瘓吞曣困難,必須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等語(見一審卷一○九頁),且被上訴人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馮徐秀雲自六十九年起即中風(見一審卷八○頁),則馮徐秀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是否因中風而無法書立上開同意書,非無疑問。
原審未詳查究明,即採信被上訴人戊○○之抗辯,認定馮徐秀雲自六十九年間起,即因中風癱瘓在床,該同意書非其所簽名,尚嫌速斷。
又原審認定上開同意書上馮徐秀雲之簽名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馮徐秀雲印鑑登記申請卡上馮徐秀雲之簽名不同,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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