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再,7,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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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 原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再 審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會計師陳文宗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之鑑定報告已將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退票金額,自已付貨款中減除,再審被告仍溢收二千八百餘萬元,伊確未欠再審被告分毫貨款。
原確定判決竟未有隻字對上述之攻擊方法為論斷,其判決自存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系爭支票乃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再審原告自認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二○六頁),足見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
再審原告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以奬勵折讓金扣抵結清云云,然再審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貨款債權,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溢付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因此連同上開支票金額一併計算,再審原告尚欠再審被告三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七元。
惟因再審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後,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滙票乙紙,以清償再審被告帳款,有存證信函可稽,因此實際上所欠之帳款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其敗訴判決提起之上訴。
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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