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34,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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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

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

上開裁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後,抗告人即知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確定,其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以前訴訟程序第一

、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次查抗告人雖又以其發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板院瑞刑信自二四九字第七三六五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五北工都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七三六二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五住都管字第二二三五一號函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二○六至二○八頁)。

惟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即已提出上開證物(見原法院卷一三○至一四二頁),顯已知悉該事由,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追加此項再審理由,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末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抗告人另主張: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並未表明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為何,而其所稱嗣後變更之行政處分,係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書而言(見原法院卷一五七、二五二、二五三頁),亦非屬行政處分,難認抗告人已表明合於此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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