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36,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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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
本件再抗告人以債務人董永昌為擔保借款,於民國七十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九八-七七、六九八-一七二地號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詎屆期並未清償借款,董永昌已於八十年間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董永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尚有董保男、董吳秀、董保沂及相對人等人,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董永昌所遺上開土地,應由上開四人共同繼承,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僅列其中一位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
再抗告人雖稱其先前已另對其他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本件僅係補充聲請云云,惟當事人不適格之裁定,係屬無效之裁定,不能以所謂補充聲請裁定,使原不適格之裁定補正為合法有效之裁定。
因而裁定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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