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37,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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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本件再抗告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第三三六六二九號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年與日部分以號碼書寫,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之聲請,裁定准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尚非允洽。
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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