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44,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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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

末查,前開原裁定係依卷附上訴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並由抗告人之母簽收,依法即已發生效力。

抗告人空言以其未居住於上址,指摘該送達不合法,洵無可採,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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