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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對於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此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朱園里里長證明書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方法,該里長證明書載:「本人被倒債後已無分文,經濟陷於窘境,煩請里長證明」等字樣,顯係抗告人所為之聲請而已,並無該里長所為之任何意見,且抗告人非台北市中山區朱園里里民,原法院認該證明書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固非無見;
惟抗告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於抗告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林勝雄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查卷附林勝雄出具之保證書暨釋明文件,表示:其擁有多筆土地、建物,為有資力之人,如抗告人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十五萬零三元願由其負擔云云,則該保證書,是否足以代救助事由之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猶待受訴之原法院調查認定,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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