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49,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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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寶華山管理委員會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饒達奇
再 抗告 人 陳增財
蔡錦貴
康來福
吳信平
共同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秋月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會合法改選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相對人並未被推選為管理委員,竟於十月二十日交接日,拒絕辦理移交,並對外宣稱將於十一月二日每年一度之堂慶以前,將堂內之帳冊、收入憑證銷毀,致使新選出之管理委員無法查知各項內情,相對人並拒絕交出管理權,使伊之管理權受到侵害。

且若令相對人一直掌管相關堂務,則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等情,因聲請供擔保命相對人就台東縣鹿野鄉○○村○○○號之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不得行使管理權並命將管理權交給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裁定。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台東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後予以准許,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一經法院裁定准許,且依法予以執行後,於該假處分裁定被撤銷前,該假處分之效力即持續存在,該假處分除得依法聲請裁定撤銷外,債務人不得為任何違背該假處分效力之行為,自亦不得另以與該假處分相抵觸之內容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以否定該假處分之效力,否則即無異准許原假處分之債務人以聲請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原假處分之效力。

查再抗告人即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其中饒達奇兼寶華山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經相對人陳清富聲請台東地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對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行使管理權,且經原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確定,該假處分裁定並經台東地院依法執行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執行法院之執行函可稽,該假處分裁定既尚未經撤銷,其假處分之效力自仍存在,乃再抗告人再以相對人(包括原假處分之債權人陳清富)不得對台東縣寶華山慈惠堂行使管理權並命將管理權交給再抗告人行使等情為內容,聲請台東地院為本件假處分,經台東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後並據以執行在案,其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既與前揭已確定之假處分裁定相抵觸,自屬不應准許,本件台東地院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合云云,爰以裁定將台東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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