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50,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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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區分所有大廈之管理員乃係受全體居住戶所雇用,自與本條項所定之受僱人相當。
查本件訴訟,抗告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聲請狀、委任狀及於同年七月十日所提之聲明上訴狀,均記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巿大業路二九五號十二樓(見一審卷二九、五三、六一頁,二審卷一二頁),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亦均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為上址(見同卷一○、一二、二○頁),顯見該址為其居所。
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送達於上開抗告人居所,由該普林斯頓大樓管理員張成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之上開說明,自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聲明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住所為台北巿金華街一八三巷二二之二號,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上訴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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