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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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