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5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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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乙○○
丁○○
甲○○
戊○○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本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第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二○及九二一地號土地,就相對人所有同所第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附圖所示D、B、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以渠等所有之第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二○及九二一地號土地因通行相對人之第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相對人之第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額無關。

是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第九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實地查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新台幣、下同),即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標準。

縱系爭供、需役地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相仿,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需役地共有五筆,其面積達二六四二七‧九○平方公尺,遠大於供役地之面積一五七‧一五平方公尺(參照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揭附圖),亦無從自雲林縣政府所鑑定系爭供役地一五七‧一五平方公尺之總價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據以推知系爭五筆需役地因通行該供役地所增價額必不超過該供役地之價格。

乃原法院不察,竟以系爭供役地一五七‧一五平方公尺之鑑定價額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作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數(即訴訟標的價額)甚為衡平,進而認定其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六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裁定駁回,自屬違誤。

應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再詳為調查審認,以為處理抗告人上訴之依據。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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