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5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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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溪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斯坦米勒公司(L&C Steinmuller Gmbh)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占有狀態之類均是。

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內容,而不以保全將來執行之處分為限,即為暫時實現與本案請求內容相同之滿足性保全處分,亦應涵攝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承攬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統包興建工程,因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其取代大穎公司而為該工程之主辦公司,並承接全部工作範圍,再抗告人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僅係大穎公司之下包廠商,與環保署無任何契約關係,竟以大穎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擅自設置工作物圍堵該工程工地,使其不能依約復工、完工,致其受有環保署按日處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趕工保證金」暨調解不成立遭解除或終止統包合約工程之損害,其為避免急迫而重大之損害,因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准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將原裁定如附圖(下稱附圖)一工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障礙物除去,及不得阻撓、妨礙並應容忍相對人占有暨出入工地,以執行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工程合約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宜蘭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受有上述損害之危險,業據提出統包工程合約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憑,且環保署對於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非法占有工地迄未依法或依約予以排除,認相對人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斟酌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係以相對人應將環保署積欠大穎公司之第四期工程款計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對其優先清償為由,阻撓相對人施工,因將宜蘭地院裁定廢棄,改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荷商荷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及德昌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如相對人上述聲請之假處分(按:德昌公司對之未聲明不服)。

查相對人為防止本件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對再抗告人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上述保全處分,依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任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與本案之請求相同及其他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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