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6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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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益來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鵬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案列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六號),於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三頁),則其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徵諸上揭判例意旨,即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由,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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