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63,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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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查相對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於再審訴狀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係在判決確定之後,且係在知悉後三十日內起訴,台中地院既未認定相對人上開主張不實,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應自相對人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

台中地院以相對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認本件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

爰裁定廢棄台中地院之裁定,命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以:台中地院之法律上見解並無不妥,相對人之起訴確已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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