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65,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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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清欽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甲○○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七三號住處,毆打甲○○,致其頭部、手部受傷,並恐嚇將予殺害、潑硫酸等情,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辯稱:伊係因阻止甲○○離家出走,於拉扯其行李時碰撞其身體,始致甲○○受有下嘴唇、下頜部瘀青及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並非故意毆打甲○○,亦無施加恐嚇等語,業經證人即渠等之子女簡辰翰、簡若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

甲○○對該證人之證詞亦無意見,其告訴相對人傷害案件,並經原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相對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足徵相對人並未故意毆打甲○○或予恐嚇,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駁回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惟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仍須達必要之程度,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原法院認相對人僅係過失傷害甲○○,無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並無不洽。

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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