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6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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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因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九五號十二樓房屋遭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毀損,乃以該房屋係再抗告人承建為由,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在該法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於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依該裁定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繳納執行費。
板橋地院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執行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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