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75,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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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 甲○○
送達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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