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79,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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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

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

故凡債權人對有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爭執,釋明有為此假處分之利益者,即得為之。

查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再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A室含公共設施之辦公室,雙方訂有租賃契約。

而伊係從事電腦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因業務推廣及發展,亟需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電腦網際網路光纖電纜線路界接,因再抗告人將上開建物地下一樓公共設施管道間入口上鎖,致伊無法連接前揭光纖電纜線路至所承租之辦公室,無法提供簽約客戶電腦網際網路線路服務。

再抗告人所為有違租賃契約之約定,伊催請再抗告人履約無效,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即再抗告人應將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地下一樓至二十一樓公共設施管道入口保持開啟狀態,容忍伊經由前揭管道間,架設電腦網際網路光纖電纜線路至二十一樓辦公室,不得為任何干擾、阻止或妨礙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律師函等件為憑;

相對人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十款「租賃標的物除已由甲方(即再抗告人)裝置者外,如有因乙方(即相對人)經營需要或政府法令規定須附加之相關設施時,其設計施工責任及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為架設電腦網際網路光纖電纜線路至其所承租之樓辦公室,因再抗告人將公共設施管道間入口上鎖,而無法架設,因認其租賃權受有侵害,且將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其為行使其租賃權,避免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且相對人已釋明對該繼續性法律關係有為假處分之利益,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非法所不許。

而關於假處分擔保金額,法院應就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本於職權予以調查酌定等詞,因而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處理。

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所架設之光纖線路不經過上開大樓內之電線機房轉接等項後,請伊准其另加設光纖線路,之後即在該大樓管線間架設光纖線路,並開始使用,相對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事由已不存在,而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乙件為證,其實情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

又再抗告人主張大樓之公共管道間鋪設有水、電、電話等管線,供各戶使用,為避免人員、物品掉落及遭人破壞、竊盜,該管道間入口平日均由大樓管理人員管理並上鎖,倘所述非虛,則相對人縱得架設光纖電纜線路,惟有無必要命再抗告人將上開建物地下一樓至二十一樓公共設施管道入口「保持開啟狀態」?該項假處分方法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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