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81,200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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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
次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倘移送前之訴訟行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則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辰○○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對之及其餘相對人戊○○、丁○○、卯○○、辛○○、癸○○、壬○○、子○○、丑○○、寅○○、甲○○○、己○○、庚○○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與丙○○(於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即已死亡,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戊○○等人與辰○○共謀偽刻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之印章,並加蓋於彼等表示拋棄對於秦萬樹遺產繼承權之拋棄證書上,再以戊○○等人及各房派下員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保證書,擔保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拋棄繼承權為真實,嗣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五之五、一八五之六、一六九、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八、一八九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秦文裕、丙○○共有,及領取補償金,周秦喜妹及其女即抗告人均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是抗告人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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