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86,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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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再抗告人 周賢敏
右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受再抗告人所住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士林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徒以大廈管理員代收裁定未能及時轉交,以致延誤其提起抗告之期日,應認抗告未逾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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