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抗,88,20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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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參加相對人甲○○與高萬鍾(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要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一,且經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二十一員一致決議通過推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而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財產,故相對人是否應給付買賣價金於公業,對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祭祀公業高同記,聲請為訴訟參加等語。

經查原法院以: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

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

易言之,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

縱認抗告人為派下員,對本件訴訟而言,亦非第三人,而係受訴訟判決所拘束之實質當事人。

且其對於本件訴訟之成敗與其他派下員同,僅有事實上利害與共之利害關係,並無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況抗告人尚非該公業之新任管理人(尚未經行政機關備查)。

抗告人為參加,與首開說明規定不符。

因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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